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
目 录
第一编 接处警
第一章 接警
1-01.首接责任制
1-02.接警范围
1-03.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接处警程序
1-04.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程序
1-05.巡逻民警接处警程序
1-06.警务督察部门接处警程序
第二章 处警
2-01.处警准备
2-02.到达现场
2-03.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2-04.控制现场
2-05.救治伤员
2-06.调查取证
2-07.现场处结
2-08.后续办理
第二编 办理行政案件
第三章 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
3-01.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3-02.现场调解
第四章 受案
4-01.受案
4-02.提出受案意见
4-03.决定是否调查处理
4-04.移送案件
4-05.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4-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4-07.信息录入与查询
第五章 治安调解
5-01.治安调解的条件
5-02.准备调解
5-03.决定调解
5-04.进行调解
5-05.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
5-06.履行调解协议
5-07.对调解不成的处理
5-08.信息录入
第六章 决定行政处罚
6-01.决定行政处罚的条件
6-02.决定行政处罚的权限
6-03.行政案件的处理
6-04.行政处罚的适用
6-05.处罚前告知
6-06.决定行政处罚
6-07.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6-08.送达决定文书
6-09.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6-10.办案期限
6-11.信息录入
第一编 接处警
第一章 接 警
1-01.首接责任制
公安机关首个接受报警、求助、投诉的单位或者人民警察,对属于职责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职责以外的事项,应当先行登记,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人员办理,并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说明情况。
1-02.接警范围
1.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受理以下报警、求助和投诉:
(1)报警:
①刑事案件;
②治安案(事)件;
③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④自然灾害、火灾、治安灾害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⑤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2)求助:
①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危急情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②老人、儿童、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行为能力、辨别能力差的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帮助查找的;
③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立即救助的;
④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众生命或者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
⑤其他可能引发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险情,需要公安机关紧急处置的。
(3)投诉: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
2.公安机关及其各部门、人民警察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接受并问明情况后,依照下条第2款第1项第6目规定办理。
1-03.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接处警程序
1.接受。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在接受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做到:
(1)语言规范。接警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外国人来往较多的城市,110报警服务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通外语接警服务;在少数民族聚居较多或者民众使用方言较普遍的城市,开通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方言接警服务。
(2)文明接警。接警人员应当警容严整,语言文明,态度热情,语气平和。接警时,应当根据报警者心情和态度给予必要的答复和安慰。
(3)问明情况。受理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尽快询问对方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电话,了解警情的基本要素,如时间、具体地点和位置、案(事)由等。并针对具体警情,进一步问明下列情况:
①受理案件报警,应当尽快询问涉案人数、嫌疑人体貌特征、作案后去向,如嫌疑人驾驶车辆的,应当询问车牌号、车型、颜色等。
②受理群体性事件报警,应当尽快询问事件的参与人数、规模、人员构成,事由,是否持有器械、发生过激行为等情况。
③受理火灾报警,应当尽快询问燃烧物质种类,有无人员被困、伤亡,火势大小、蔓延情况,有无中毒、爆炸等危险情况,相邻单位情况等。
④受理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尽快询问车辆类型、车辆牌号、人员伤亡、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情况;受理其他事故报警,应当尽快询问事故原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
⑤受理求助,应当问明需要救助的人数、事由、危险源等。
⑥受理投诉,应当问明被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由等。
(4)指导急救。对情况紧急的违法犯罪、灾害事故、人身危险、严重伤病等报警、求助,可以视情告知报警人、求助人有关应急处置办法,指导其救人或者自救。
2.下达处警指令。
(1)明确管辖。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向处警单位下达处警指令,应当遵循以下管辖原则:
①属地管辖原则,即指令案(事)件所在地或者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警。
②就近管辖原则,即指令距离案(事)件现场最近的单位、民警出警。
③业务管辖原则,即指令公安机关主管业务部门出警。
④对管辖暂不明确的案(事)件,应当先指定处警人员进行先期处置,管辖权明确后再移交属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⑤对异地报警、求助、投诉,需要即时派警处置的,应当在接警后按以下情形处理:
对于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不在案(事)发地,向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报警、求助、投诉的情况,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应当问清情况,立即开展相关处置工作,同时视情请求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核实情况,并协助做好相关记录,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对于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不在案(事)发地,向其本人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报警、求助、投诉的情况,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应当问清情况后,及时将警情通报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警情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相关处置工作,并及时将处置情况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和其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反馈;
对于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在案(事)发地使用移动电话报警时,由于技术原因通讯信号转入非案(事)发地的相邻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的,收到报警的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在问清情况后,及时将警情通报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警情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相关处置工作,并及时将处置情况向收到报警的非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反馈;
对于境外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报警、求助、投诉的,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后应当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并将警情通报外事、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⑥对于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紧急案(事)件或者事故报警,或者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在下达指令做好先期处置的同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场处置。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公安机关处警民警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投诉或者非紧急报警、求助,应当告知投诉人、报警人、求助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投诉、报告、求助,并视情转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对投诉人、报警人、求助人予以必要的解释。
承担城市应急处置主叫号码任务的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将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报警、求助电话转到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置。
(2)下达指令。在接受报警后,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应当立即指令有关处警力量赶赴现场处置;对于正在发生的紧急警情,应当就近调派警力先期处置,在指令有关警种、单位出警的同时,按规定上报情况,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有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通报120急救中心赴现场实施医疗救护。
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下达处警指令应当准确、迅速,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处警指令的基本内容包括:报警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案(事)发时间、地点、目前状况以及需要注意的其他情况。
①处置案(事)件。受理案(事)件报警后,应当根据警情立即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重大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
需要进行布控查缉的,应当通知治安卡口、检查站(查报站)、路面交巡警等进行布控查缉。对跨区域的重大案件,在指挥本地警力处置的同时,可以视情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将情况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者通报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指令或者案发地公安机关的通报后,应当迅速落实有关查缉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随时与案发地公安机关或者本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保持联系。
②处置群体性事件。对规模较小、影响不大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尽快将情况通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时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对规模较大、行为方式激烈的群体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
③处置灾害、事故。应当根据灾害、事故的种类、程度,派警处置,并报告分管负责人。
对火灾事故警情,应当立即向消防部门下达处警指令;视情通知事发地派出所维持秩序,指令交警部门疏导交通,必要时对火灾周边道路实施交通管制;发现纵火嫌疑的,应当指令事发地刑侦部门出警侦查;农村发生火灾时,在调派消防单位处警的同时,指令事发地派出所组织社会消防力量先期扑救;发生山林火灾时,应当先通报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其要求派警。要根据火灾级别和类别,正确下达首次处警指令,对重点单位、危险化学品、高层、地下等特殊火灾应当严格按照预案要求进行调度。
对道路交通事故警情,应当立即向交警部门下达处警指令,并根据警情处置需要或者交警部门的要求,视情决定调派辖区派出所、消防或者就近警力协助;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的,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颜色、特征及其逃逸的方向等情况,及时组织实施堵截、追缉,并视情通报相邻公安机关布控、协查。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的,同时指令巡警或者事发地派出所派警协助处置。
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火灾、交通事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危险物品泄漏的,应当指令消防、交警、治安、巡警等部门出警,并立即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赶赴现场共同处置。
④处置求助。应当及时指令警力处置。
⑤处置投诉。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问题投诉的,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同时通知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既往发生的问题投诉的,视具体情况移交本级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通过其他渠道投诉的,应当通知或者交由原受理部门处理;投诉辖区内的外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或者其他无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同时通知本级警务督察部门前往调查和处理,并由警务督察部门移送被投诉人所属单位处理。
⑥增派警力。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不足以制止或者控制现场局面,请求增援的,应当按照工作预案,迅速调集、指挥有关警种、部门赶赴现场增援。
⑦处置涉外警情。对涉及外籍人员的警情,除指令有关处警单位和人员处置外,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处置工作。
3.信息沟通。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与处警民警应当及时就处警情况进行沟通。
(1)在案(事)件处置过程中,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要了解、收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的先期报告和案(事)件处置完毕后的反馈报告。对重大案(事)件或者性质一时难以判明的案(事)件,要进行跟进了解,随时掌握案情进展和处置工作情况。对收集到的相关信息和反馈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
(2)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对当天接报、掌握的重要警情信息,应当严格依照重要情况信息收集以及报送工作的规定办理,并定期对警情进行研判,发布预警通报。
4.回复回访。110报警服务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在必要时将处警结果回复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并回访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
5.记录。在110接处警系统中对接处警情况进行登记和存储,并做好备份。有关记录和录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警、求助、投诉的行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接处警记录中注明。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情况,严禁泄露给被投诉对象或者其他无关人员。
1-04.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程序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报警、求助、投诉,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受理。有条件的,应当与110报警服务台使用同一接警平台。需要处警,或者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处警指令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派出所值班领导报告,并依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处置。
公安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报警后,依照本细则第三编或者第四编规定办理。
1-05.巡逻民警接处警程序
巡逻民警在巡逻中接到群众报警、求助、投诉,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受理,并立即向主管单位报告情况,依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处置。
1-06.警务督察部门接处警程序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接到投诉,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章 处 警
2-01.处警准备
1.处警人员。
(1)公安机关各部门及其人民警察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本单位发出的处警指令,应当立即处警,不得推诿、拖延,影响警情处置。工作中发现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指令处置。
(2)处警警力的配置应当与警情的性质和规模相适应。对案(事)件现场处置不得少于二人。对重大案(事)件、重大事故等,应当安排足够处警警力。现场局面难以控制,需要增援或者需要其他主管部门到场解决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立即向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报告,要求增派相应力量,对涉及枪支、爆炸物、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要求治安、消防、刑侦、特警等部门增援,必要时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赶赴现场共同处置。
(3)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援、救灾和医疗救护技能。
(4)处警单位不得安排见习民警、辅助工作人员、保安联防队员等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单独处警。
2.处警装备。处警民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着装,携带人民警察证、处警工作记录本和有关法律文书,配带有关单警装备和处警设备。
3.出警时限。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2-02.到达现场
1.开始录音、录像。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对处置过程录音、录像的,到达现场时,开启录音、录像设备。
2.报告情况。到达现场时,立即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
在处警途中发生严重交通堵塞、自然灾害或者报警不详等特殊情况,应当向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报告,说明原因,并尽快排除阻碍赶赴现场。
对于重大警情,处警民警应当随时向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报告现场情况,提出处置建议。后期处置人员到达后,应当及时向其介绍现场的有关情况,配合开展调查、处置工作。
3.表明身份。到达现场时,处警民警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并表明身份,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人民警察证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人民警察证。
4.判断警情。处警民警应当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当事人身份及警情敏感性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处警民警应当及时调整处置措施。
2-03.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1.适用范围。处警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使用本条规定的处置措施。处置重大恐怖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重大紧急警情,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2.处置措施的种类。为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依法采取的处置措施,由轻到重依次为: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
(1)口头制止,是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发出强制命令。
(2)徒手制止,是指使用身体强制力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
(3)使用警械制止,是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驱逐性、制服性、约束性警用器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
(4)使用武器制止,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使用武器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
使用较重处置措施时,可以同时使用较轻处置措施作为辅助手段。
3.使用处置措施的基本要求。
(1)适度。现场采取处置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用较轻处置措施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较重处置措施。
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发现事态有进一步扩大可能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妥善处置。
(2)安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应当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可能还有未被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人等情况保持警惕,防止、减少自身伤亡。
4.口头制止。
(1)使用条件。对正在以非暴力方式或者以轻微动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警民警可以口头制止。非暴力方式是指行为人以口头或者逃避等方式拒绝服从民警命令,或者口头谩骂、侮辱民警以及其他在场人员,但未主动与民警或者其他在场人员发生肢体冲突。
口头制止可能导致违法犯罪行为人逃跑、毁灭证据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采取徒手制止措施。
(2)口头制止的内容。口头制止包括以下内容:
①命令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②命令违法犯罪行为人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③告知违法犯罪行为人拒不服从民警命令的后果;
④根据警情需要,要求在场无关人员躲避;
⑤其他能够达到有效制止目的口头命令。
(3)用语要求。口头制止用语应当明确、简洁、易懂,禁止使用侮辱性、歧视性语言。
(4)调整措施。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听从口头制止的,处警民警可以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听从口头制止,并实施暴力行为的,应当根据本条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5.徒手制止。
(1)使用条件。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处警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
(2)使用限度。处警民警徒手制止,应当以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要害部位。
(3)约束。当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处警民警应当立即停止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徒手制止动作,并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
(4)调整措施。对徒手无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处警民警可以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6.使用警械制止。
(1)使用条件。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所列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安全等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2)使用限度。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3)使用警棍。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攻击尚未危及他人或者民警生命安全的,处警民警可以使用警棍制止。使用警棍时尽量避免攻击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要害部位。
(4)使用催泪警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使用催泪警械:
①根据现场情况,要求现场无关人员躲避;
②选择上风向站位和安全有效距离,直接向违法犯罪行为人喷射催泪剂;
③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并将其约束后,对有异常反应或者可能引发疾病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治。
(5)约束。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后,应当立即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对受伤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治。
(6)替代措施。符合使用警械条件,但是现场没有警械或者使用警械可能造成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使用除武器以外的其他物品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控制。
(7)调整措施。对使用警械不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7.使用武器制止。
(1)使用条件。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2)使用程序。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使用武器:
①判明现场情况。
②表明警察身份,出枪示警;情况紧急时,可以在出枪的同时表明身份。
③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
④命令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或者鸣枪警告。
⑤犯罪行为人在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后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以对其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⑥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犯罪,服从民警命令,或者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并持枪戒备。
⑦在未确定危险消除前,应当继续保持持枪戒备。
⑧确认危险消除后,应当关闭枪支保险,收回枪支。
(3)不得使用鸣枪警告的情形。使用武器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鸣枪警告:
①处于繁华地段、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其他容易误伤他人的场所;
②明知存放有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③鸣枪警告后可能导致危及公民或者民警人身安全等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4)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①处理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法等非刑事执法活动时;
②正在实施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犯罪或者实施暴力犯罪情节轻微,以及实施上述犯罪后拒捕、逃跑的;
③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④犯罪行为人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可能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具有第1目、第2目情形之一,违法犯罪行为人实施危及民警或者其他在场人员生命安全行为或者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可以使用武器。
(5)替代措施。符合使用武器条件,但是现场没有武器或者使用武器可能造成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使用其他必要强制手段制服犯罪行为人。
8.安全检查。在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或者使用约束性警械约束违法犯罪行为人后,应当在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参照本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4-04.控制现场
1.控制事态。处警民警判明警情后,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制服、约束违法犯罪嫌疑人,控制危险物品。必要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疏散周边或者围观人员。
2.设置警戒。必要时,经现场负责人批准,划定警戒区,设置警戒带,夜间应当配置警示灯或者照明灯。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跨越警戒带,进入警戒区。对破坏、冲闯警戒带或者擅自进入警戒区的,应当予以警告,警告无效的,可以强制带离现场,并可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排除险情。对涉及爆炸、火灾、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警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设置警戒,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排除险情时应当注意:
(1)抢救人员。在做好自身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立即抢救遇险人员,疏散周边人员至安全地带,做好外围警戒。
(2)专业排险。对爆炸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等专业性较强的排险工作,应当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联系专业人员到场处置。
4.保护现场。需要持续保护现场的,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1)设置警戒。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设置警戒。
(2)保护证据。除抢救人员、排除险情、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3)持续时间。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4)报告情况。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
5-05.救治伤员
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1)处警民警立即向本单位口头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民警身份、目前所处位置、采取处置措施情况、人员伤亡情况、现场情况、联系方式;异地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当同时向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口头报告。
(2)处警民警立即救助伤员。根据伤势危急程度和所掌握的救护知识,迅速对受伤人员采取临时救治措施,并根据需要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到场救治。
(3)所属单位处置。所属单位接到人员伤亡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置:
①视情指派有关部门立即赶赴现场,依照前条第2款规定设置警戒,进行现场勘查等工作。对杀人、放火、爆炸等严重犯罪的现场或者已经造成人群聚集的现场,公安机关负责人赶赴现场进行指挥;
②及时对受伤人员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③对于采取处置措施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④将伤亡人员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并做好善后工作;
⑤根据需要准备新闻口径,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
6-06.调查取证
1.基本要求。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针对现场情况和警情特点,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查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事)件的原因、过程和结果,行为手段和方式等。现场来不及调查取证的,应当记明证据线索备查。
2.取证措施。调查取证,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录音、录像、照相。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法,及时收集、固定和保护现场证据。及时调取监控录像和其他人员摄制的视听资料。
(2)询问。及时询问报警人、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来不及或者不便制作笔录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单位、联系方式等进行登记。
(3)盘问、检查。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依法当场盘问、检查。盘问、检查,依照本细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4)搜集实物证据。对有关涉案物品和违禁品、管制器具进行现场搜索、收集,依法办理扣押、登记手续。对易灭失、易遭破坏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并采取适当方法固定。
(5)勘验、检查。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技术部门派员到场。
(6)调查线索。及时对有关线索进行登记、调查。
3.移交证据材料。主管部门到场处理的,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给主管部门。必要时,协助调查取证。
7-07.现场处结
1.结束现场处置。
(1)结束案(事)件现场处置。
①当场处罚。对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行政案件,处警民警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处罚,依照本细则第34-01条规定执行。
②现场调解。对符合现场调解条件的治安案件,处警民警可以进行现场调解。现场调解,依照本细则第34-02条规定执行。
③当场移交。对案(事)件主管部门、单位人员到达现场的,应当当场移交,办理交接手续,并协助现场处理。
④继续办理。对案(事)件现场处置完毕,需要继续办理的,将有关人员和证据带回,依照下条有关规定办理。
(2)结束求助现场处置。救助成功后,确认被救人员身份,必要时联系其家属到现场或者医院,办理交接手续。救助不成功,需要离开现场的,应当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主管部门到达现场的,应当当场移交,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协助现场处理。救助结束后,有关事项属于民事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请求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结束投诉现场处置。对投诉现场处置完毕,应当将有关人员和证据材料带回并转交警务督察或者具体承办投诉的部门、单位。警务督察或者具体承办投诉的部门、单位人员到达现场的,应当当场移交,办理交接手续,并协助现场处理。
2.离开现场。
(1)清理现场。除将现场移交其他部门或者继续保护外,应当清理现场,收集、整理器材装备,撤除警戒。必要时,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通知有关部门对现场进行专业洗消。
(2)带回人员。除当场处罚、现场调解外,应当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回公安机关处理,通知受害人、证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3)带回证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对不能带回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
(4)报告情况。将处警情况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
8-08.后续办理
1.报告情况。
(1)制作、呈报《接处警登记表》。在本单位《接处警登记表》中记明报警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当事人基本情况、警情来源、接到报警时间和到达现场时间、发现警情的时间、警情发生时间和地点、警情的基本内容、造成的损失、现场处置情况和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情况等,写明下步处理建议,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报告。因情况紧急,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处警民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伤亡报告。现场处置过程中出现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处警民警应当在现场处置完毕后,及时将处置情况向本单位书面报告;异地处置的,应当同时向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现场处置过程中出现人员轻伤、重伤、死亡或者已经引发争议、引起舆论关注等情形的,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现场处置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异地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的,民警所属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调查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现场处置情况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参与现场处置的民警及其所属部门、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宣布调查结果;对民警采取处置措施不当或者违反规定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4)使用武器报告。处警民警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单位书面报告。
2.告知处理情况和结果。对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编或者第四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和结果告知报警人、投诉人;对移交其他主管部门、单位办理的,应当将移交情况告知报警人、投诉人。
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尽快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的三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同时抄送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备查;如三日内未能办结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办理情况。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不实,致使无法告知的除外。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3.信息录入。对处警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4.评估处警情况。处警单位和民警应当定期对处警情况进行评估,分析、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处置能力和水平。对重大、复杂、疑难警情的处置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第二编 办理行政案件
第三章 简易程序(当场
处罚)、现场调解
3-01.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1.当场处罚的条件。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1)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2)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3)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拉客招嫖和赌博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现场执法的人民警察,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综合评估后,认为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不符合当场处罚条件或者还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2.决定当场处罚。当场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当场处罚的程序。当场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调查并指明其违法事实;
(2)核实违法行为人身份;
(3)以口头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由被处罚人签收后交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5)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同时填写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6)当场收缴违禁品。发现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4.备案。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5.送达被侵害人。当场处罚的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二日内送达被侵害人。
6.信息录入。将案件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3-02.现场调解
1.现场调解的条件。公安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1)符合本细则第44-01条规定的治安调解的条件;
(2)情节轻微;
(3)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4)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
(5)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能够当场履行。
2.现场调解的程序。现场调解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2)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
(3)告知现场调解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4)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
(5)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6)制作调解协议书。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不再予以行政处罚,但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载明治安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现场履行情况等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捺指印,交双方当事人各一联,一联留存备案。当事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视为调解不成;
(7)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到场的,不适用现场调解。
3.备案。现场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有履行凭证的,收集履行凭证存档。
4.信息录入。将案件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第四章 受 案
4-01.受案
1.受案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及时受理:
(1)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
2.受案程序。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都应当及时受理,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或者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阅读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以上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2)接受证据。受理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3)制作《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记明以下内容:
①案件来源。填写工作中发现、报案、投案、移送、扭送等内容;
②报案人的基本情况。填写姓名、性别、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③简要案情。违法嫌疑人明确的,记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现住址和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违法嫌疑人是单位的,记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发案时间、地点、过程、后果及现状;有被侵害人的,记明被侵害人受害情况、损失物品及其数量、特征等要素;
④接报人。写明受案民警的姓名,并写明接报时间。
(4)制作《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报送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单中应当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受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不必制作《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
(5)现场处置。对于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现场处置,依照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八章规定执行。
4-02.提出受案意见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1)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建议及时调查处理;
(2)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3)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当场告知当事人不予调查处理,或者建议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不予调查处理的意见。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4-03.决定是否调查处理
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签署处理意见。
(1)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的,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
(2)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调查处理的:
①对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的,及时告知其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意见,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②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书面意见送达移送案件的部门签收,并说明理由。
(3)办案部门负责人批示移送案件的,依照下条规定办理。
4-04.移送案件
1.移送案件的程序。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移送案件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移送案件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被移送单位,一份(回执)由被移送单位填写后退移送单位留存。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的,应当将《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一份,送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
2.采取紧急措施。移送案件前,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
(1)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
(2)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4-05.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经调查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办理立案手续,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并依照本细则第49-01条规定对行政案件予以结案。
4-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并依照本细则第49-01条规定对行政案件予以结案。
4-07.信息录入与查询
1.录入。将案件受理、处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2.查询。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查询本案违法嫌疑人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治安调解
5-01.治安调解的条件
1.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治安案件,符合以下调解条件的,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再处罚。
(1)民间纠纷引起的。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以及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纠纷;
(2)情节较轻的;
(3)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2.可以适用调解处理的案件: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案件;
(2)侮辱、诽谤案件;
(3)诬告陷害案件;
(4)故意损毁财物案件;
(5)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案件;
(6)侵犯隐私案件;
(7)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3.不适用调解处理的案件: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结伙斗殴的;
(3)寻衅滋事的;
(4)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5)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6)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7)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4.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的民间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解。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公安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合作关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5-02.准备调解
1.进行调查取证。调解前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2.征求调解意愿。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要求其提交调解申请书或者在笔录中予以记录。不愿意调解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有关声明或者在笔录中予以记录。在笔录中记录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调解意愿以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为准。
5-03.决定调解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认为符合调解条件且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
5-04.进行调解
1.调解主持人和参加人。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2.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或者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3.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4.调解处理伤害案件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5-05.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2)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3)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4)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附卷备查。
5-06.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人员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
5-07.对调解不成的处理
1.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5-08.信息录入
将案件调解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第六章 决定行政处罚
6-01.决定行政处罚的条件
1.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应当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6-02.决定行政处罚的权限
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行政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2.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3.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以本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4.涉外行政案件的决定权限。
(1)对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处理权限。对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的外国人,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
(2)限期出境的决定权限。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且案情简单、证据确凿,依法应当限期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报公安部备案:
①非法入境的;
②非法居留、停留的;
③非法就业的;
④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
⑤在中国居留期间,发现患有《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公安机关应中国卫生主管机关的请求责令其离境而未离境的;
⑥违反治安管理的。
但是,对于具有上述情形,且案情重大、复杂,易引起外交纠纷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外案件,依法应当对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的,或者对已与我国公民生育子女的毗邻国家边境地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人员限期出境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审批,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外国人处限期出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带国徽的印章。
对外国人依法予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的,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由承办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决定,限期出境按照上述规定报批,一并向被处罚的外国人宣布。
(3)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的决定权限。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4)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决定权限。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5)驱逐出境的决定权限。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的,由公安部决定。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承办的行政案件,需要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决定后,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对外国人依法予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驱逐出境的,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由承办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决定,驱逐出境按照上述规定报批,一并向被处罚的外国人宣布。
5.当场处罚案件的决定权限。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四章有关规定执行。
6-03.行政案件的处理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4)对需要给予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5)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6)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7)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6-04.行政处罚的适用
1.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1)已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本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上述追究时效的限制。
(2)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3)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4)盲聋哑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5)预备行为。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6)中止行为。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未得逞行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8)悔改或者被胁迫、诱骗行为。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②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③有立功表现的;
④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⑤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9)轻微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0)主动登记或者治疗的吸毒行为。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2.减轻处罚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1)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2)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4)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有较严重后果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5)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4.决定行政拘留但不执行。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①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②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③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④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⑤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3)七十周岁以上的;
(4)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5.禁止重复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7.折抵。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9.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没有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不对单位处罚,但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6-05.处罚前告知
1.告知内容。
(1)公安机关在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告知违法嫌疑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2.告知方式。
(1)应当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告知情况,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2)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嫌疑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听取申辩。违法嫌疑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06.决定行政处罚
1.审核、审批内容。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4)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5)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6)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2.审核、审批程序。
(1)呈批。对调查终结的行政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写明违法嫌疑人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承办人处罚意见等,并签署姓名、日期后呈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
(2)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签署处理意见,认为依法可以以本办案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公安机关审核部门审核。
(3)审核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4)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6-07.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决定行政处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情节、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履行方式及期限、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法律救济途径与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与决定日期。没收、收缴、追缴财物的,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或者《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6-08.送达决定文书
1.当场送达。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
《当场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本细则第34-01条第3款第4项和第5款规定执行。
2.非当场送达。不能当场送达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3.直接送达。送达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4.委托或者邮寄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5.公告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6.送达被侵害人。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6-09.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1.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并在决定书中注明。书面通知的,应当留存一份附卷。
2.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6-10.办案期限
1.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2.其他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
3.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
6-11.信息录入
将案件处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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