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SL135019/2024-36911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双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4-10-29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推进依法行政,改进工作作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省、市、区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公开,是指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各分局、股室,在依法履行市场监督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双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以依法依规的基本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全面真实、及时便民。
第四条 双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为本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主要部门,并协助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各分局、股室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政务信息公开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职责范围内应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确保公开信息的准确性。
第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责任制。各分局、股室在拟定、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信息公开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交局办公室审核,由办公室负责汇总、编制、调整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与服务指南,及时向社会公开。同一信息涉及多个机构的,由办公室负责协调,并确定主要责任机构。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向社会公布:
(一)机构概况。包括机构设置、职能。
(二)政策法规。包括本局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规划总结。包括本局年度报告、工作总结、工作谋划。
(四)工作动态。包括本局工作部署、公告公示、突发公示事件。
(五)权力、责任清单。包括本局行政权力清单、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责任清单。
(六)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行政处罚、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正在研究讨论、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公开,主要通过双滦区人民政府网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公开采用主动公开及依申请公开。
第三章 政务信息公开程序
第十三条 按照“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或变更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通过双滦区人民政府门户网进行公示政务信息,由有关股室报分管领导审阅,审阅通过并签署意见后,报政务信息公开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我局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提交时间。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并要求更正。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四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七)违反规定收费的;(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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