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SL135048/2024-35909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发布机构: 双滦区商务局 |
成文日期: 2024-04-08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双滦区商务局关于转发
《承德市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2019版)》的通知
各科室:
现将《承德市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2019版)》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双滦区商务局
2024年4月8日
承德市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承德市商务系统行政执法。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商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各商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处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符合举行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执法部门应当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每季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主动纠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商务部门采取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第十六条《承德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制度一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承德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8年4月19日起执行。
承德市商务局
2018年4月19日
附件:
承德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
① 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② 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③ 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经销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
① 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② 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③ 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后,经销商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存在一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种违法行为:①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②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的;③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的。)
(2)情节一般:存在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三种违法行为同时存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
① 情节轻微:虽建立消费者投诉制度,但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② 情节一般: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2)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① 情节轻微:7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未通知消费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② 情节一般:10个工作日以上,20个工作日以内未通知消费者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③ 情节严重:20个工作日以上仍未通知消费者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 情节一般: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② 情节严重:违反2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2)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的,处2万元罚款。
(3)供应商对其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发生变更时,未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未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
① 情节轻微: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② 情节一般: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③ 情节严重: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
① 情节一般:未对供应商品牌形象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② 情节严重:对供应商品牌形象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3)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
① 情节一般:未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② 情节严重: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4)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未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① 情节一般:未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② 情节严重: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以上限制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以上限制行为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限制行为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未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未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未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一般:供应商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未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或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未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经销商未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未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未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未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供应商、经销商未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未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未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① 情节轻微: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基本信息、信息更新,超过期限5日以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② 情节一般: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基本信息、信息更新,超过期限5日以上10日以内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基本信息、信息更新,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供应商、经销商未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① 情节轻微: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② 情节一般: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③ 情节严重:违反3次以上者,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经销商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未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
认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经销商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未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① 情节一般:经销商虽已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但不能准确、及时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② 情节严重:经销商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违法行为:发卡企业未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第(二)项: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5日内仍不备案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5—10日仍不备案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10日以上仍不备案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违反规定具有偶发性,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违反规定2—5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规定6次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0000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违反规定具有偶发性,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违反规定2—5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规定6次以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保存持卡人信息3—5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持卡人信息保存3年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2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向第三方泄露持卡人信息的,逾期不改正,且导致不良影响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未通过银行转账,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具有偶发性,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反规定2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在3次以上,且造成不良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具有偶发性,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2—5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规定6次以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记名卡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未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2次以下,记名卡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记名卡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的情形在2—5次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未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未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具有偶发性,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未将退货资金退至原卡,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具有普遍性,且引起社会严重不良影响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具有偶发性,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违反规定2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具有普遍性,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未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违法行具有偶发性,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提供有偿退卡服务,且超过法律规定时限10日内未在终止兑付日前40日内未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处10000—2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提供有偿退卡服务,且超过法律规定时限10日以上未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发卡企业未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之外,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挪用资金在100000以下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挪用资金在100000—500000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挪用资金在5000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10%以下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10%—30%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30%以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规模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存管资金比例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预收资金存管比例低于规定10%以下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预收资金存管比例低于规定10%—30%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预收资金存管比例低于规定30%以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规模发卡企业未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违反规定,处2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规模发卡企业未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未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违反规定一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违反规定2—5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反规定6次以上,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规模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认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的,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有一定社会影响,且对持卡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且造成持卡人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少于2个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少于1年。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2个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少于1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2)情节一般: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1个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少于1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30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3)情节严重: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少于1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00—500000元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特许经营资质)。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法,特许1家经营店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特许2—3家经营店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00—30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特许4家以上经营店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30—50万元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四)市场计划书;(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特许人首次违法,且无主观故意,责令限期备案,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特许人违法行为有主观故意(当事人知道应当备案而未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处20000—5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当事人被处罚后,逾期30—60天仍不备案的,处50000—70000元罚款:逾期60天以上仍不备案的,处80000—100000元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2)情节一般:许许人有主观故意(当事人知道应当在订立合同前有关支付费用的规定),第一次责令限期改正后没有改正,责令改正,处5000—1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有主观故意,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比如上访、告状或者群体事件),责令改正,处10000—3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社会影响较大的,处30000—5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逾期30日内仍不改正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处10000—3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逾期6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处30000—5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20—30日内未提供信息的,责令改正,处10000—3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10—20日内未提供信息的,责令改正,处30000—5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10日内未提供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0—7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造成经济纠纷的,处70000—10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准确、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未及时通报被特许人。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法,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10000—3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造成被特许人3000元以下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30000—5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造成被特许人3000元(含)以上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50000—10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说明:标准中“处罚××以下”的数字表述均包含本数。
双滦区商务局关于转发承德市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2019年版).doc
用微信“扫一扫”,点击右上角分享按钮,
即可将网页分享给您的微信好友或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