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SL135005/2025-3726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双滦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06-04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4-0211时49分 浏览次数: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双滦政复决20251

申请人某某某某(成都)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职务:律师

被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申请人被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双滦人社劳监罚决字[2024]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512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202512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双滦人社劳监罚决字[2024]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行为,请求复议期间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履行劳动监察履职中,自劳动监察询问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连续性程序违法行为,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的行政履职中,其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双滦人社劳监询通字[2024]第165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双滦人社劳监改通字[2024]号第303号)没有按照规定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收,被申请人将前述两份行政文书均送达给申请人之员工梁某某,存在送达对象错误,送达程序违法。由于梁某某长期在申请人各个项目上出差,行政文书长期处于申请人的货架上,梁某某无法及时知晓前述文书内容并将之报告给申请人,申请人无法知晓前述行政文书之内容从而导致申请人不能及时履行行政文书确定之义务。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其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双滦人社劳监罚告字[2024]第188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双滦人社劳监听告字[2024]第188号)也是送达给梁某某,也是长期处于申请人的货架上,未依法给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签收,梁某某长期出差也无从知晓文书内容并将行政处罚前告知事宜报告给申请人,导致申请人不知道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事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被申请人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滦人社劳监罚决字[2024]第067号)依旧违法送达给申请人之员工梁某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的规定,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

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因投标需要查询行政处罚情况,才通过企查查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开始排查,追溯整个事件的经过。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建立在一系列程序违的基础之上,其违法送达行为导致申请人无从知晓其发出的行政文书之内容,既让申请人丧失了履行义务的机会,更是剥夺了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前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因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此外,若申请人前述请求得不到支持,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被申请对申请人处以19000元的罚款,不符合比例原则,加重申请人的负担,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和为企业减负,请求予以调减罚款金额。

申请人后续提交补充意见称:申请人某某某某(成都)某控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双滦人社劳监罚决字[2024]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事宜(承双滦政复受[2025]1号),现提交补充意见:申请人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由为申请人未按照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双滦人社劳监询通字[2024]第165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双滦人社劳监改通字[2024]号第303号)要求报送书面资料,被申请人开展行政履职的起因是刘某某等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但目前该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申请人已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确认的工资金额向刘某某等农民工垫付工资(详见附件 1、2)。因此,申请人虽未按照被申请人的相关要求履行义务及时报送书面资料,但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已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确保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未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危害后果,也没引发信访、群体性事件等不良社会影响。这表明申请人并无主观恶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在复议机关听取意见时,申请人称其系某某承德某某#2机组给水泵频项目总承包单位,后将该项目土木工程承包给滦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滦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此工程劳务分包给承德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承德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招用的刘某某等11名农民工(上述事实有双滦劳人仲案字[2024]第505号仲裁裁决书为证)。某某某某(成都)某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等11人农民工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其不属于用人单位,被申请人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邮件号:114919559****、114919557****邮政快递截屏;2、邮件号:114919959****、114919567****邮政快递截屏;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6、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7、双滦劳人仲案字[2024]第505号仲裁裁决书;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1张。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案情某某15人2024年10月24日到我单位投诉某某某某成都控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其2024年6月18日至10月8日在承德市双滦区厂从事木工、钢筋工工作工资324020元。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我单位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双滦人社劳监询通字[2024]第165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双滦人社劳监改通字(2024)第303号)送达给申请人员工梁某某,不存在送达对象错误,送达程序违法行为。我单位认为梁某某作为某某某某成都控设备有限公司在双滦区#2频站现场施工负责人,具备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并且我单位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后,某某某某(成都)控设备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梁某某和滦南某某科技发展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靳某某到我单位报送部分材料,由于某某某某(成都)控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造成工人反复拨打市长热线及多次信访讨薪,对于未按照要求报送材料(缺少材料: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你单位在双滦区2#频站施工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附证材料(某某承德#2机组给水泵变频项目劳动用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表、按月考核的农民工工作量结算单、工伤保险缴费凭证、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表银行流水)行为依法发去限期改正通知书(双滦人社劳监改通字(2024)第303号),并且我单位发去的所有文书均已签收,所以我单位做出的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刘某某等15人投诉欠薪案劳动保障监察案卷,共86页,包括: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页)、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第2-3页)、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第4页)、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第5-23页)、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第24-25页)、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第26页)、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第27-28页)、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第29-35页)、劳动保障监察询问调查材料(第36-61页)、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第62页)、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第63-64页)、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罚内部审批表(第65页)、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第66页)、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第67页)、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第68-69页)、河北省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事先告知书(第70-71页)、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第72-74页)、河北省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第75-76页)、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第77-78页)、其他证据材料(第79-86页)。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4日,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人刘某某投诉书称:“刘某某等15人在2024年6月18日至10月18日在承德市双滦区某厂2#某频站从事木工、钢筋工等工作被拖欠工资324020元”。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进行立案。2024年10月29日,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滦人社劳监询通字[2024]第165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某某某某(成都)某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5日,到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双滦区某厂2#点频站施工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依法接受询问调查。该询问通知书于2024年11月1日签收,签受信息显示代签收(同事,某某货架)。2024年11月11日因某某某某(成都)某控设备有限公司未按调查询问通知书到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调查询问和报送文件资料,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滦人社劳监改通字[2024]3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某某某某(成都)某控设备有限公司在2024年11月18日17:30对上述问题进行改正,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至承德市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维权服务中心)。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过邮政EMS邮寄发出,于2024年11月24日签收,签收信息显示代签收,(同事,日立货架)。2024年11月25日,因申请人某某某某(成都)某控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双滦人社劳监改通字[2024]第3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滦人社劳监听告字[2024]第1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双滦人社劳监告字[2024]第1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以1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在2024年12月3日17:30前向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逾期未提出视作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过邮政EMS邮寄给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签收,快递签收信息显示代签收(同事,日立货架)。上述执法文书收件人均为梁某某,邮寄地址均是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某某某*号(申请人的注册地)。2024年12月16日,因申请人某某某某(成都)某控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滦人社劳监改通字[2024]第3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滦人社劳监罚决字[2024]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19000元罚款。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政EMS邮寄到申请人注册地,收件人为梁某某,于2024年12月18日签收,快递签收信息显示代签收(同事,某某货架)。

另查明,2024年11月5日,滦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成都)某控设备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不认可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签字人有靳某某、梁某某签章。并提供两份此项目的承包合同,证明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某某承德某某#2机组给水泵频项目土木工程承包给滦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滦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此工程劳务分包给承德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

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24年11月26日受理刘某某11人与被申请人某某某某(成都)某控设备有限公司、承德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滦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于12月23日下午2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12月23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24]第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承德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滦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刘某某等11人工资114555元,某某某某(成都)某控设备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上述工资,之后可行使追偿权,2025年1月22日某某某某(成都)某控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11人工资已经垫付。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将执法文书邮寄到申请人的注册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某某某*收件人写为梁某某,被申请人门卫签收后以为是梁某某私件就没有按公件流程进行转送,致使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涉案法律文书。梁某某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收件的代理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相关执法文书送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的送达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属于送达程序违法。

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刘某某等人投诉后,申请人工作人员梁某某和滦南某某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4年11月5日,到被申请人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情况说明,同时提交了某某承德某某#2机组给水泵频项目的两份承包合同,能够证明申请人不属于用人单位,之后被申请人又依据《劳动监察条例》向申请人所在地邮寄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执法文书,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法规是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的依据,而申请人某某某某(成都)某控设备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农民工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滦人社劳监罚决字[2024]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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